于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影响涉及了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为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切实增强民政部门和民政干部依法履职能力,日前,全国多省民政厅组织学习研讨,并邀请专家就《民法总则》的制定背景、意义、原则等重点内容作出介绍,对与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监护制度、营利法人制度、特别法人制度、“好人条款”和“保护英烈条款”等内容作了深入浅出的解析。
民政人学法推动贯彻实施
《民法总则》与民政工作密切相关,学好用好《民法总则》对做好民政工作至关重要。近日,江西、湖北、四川等省民政厅相继组织召开《民法总则》专题学习会议。
江西专题学习会议上,江西财经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邓辉介绍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历程和民法典编纂的社会背景、重大意义和结构性问题,阐述了《民法总则》制定的定位、目标以及制定思路和形成方法;结合法律条文,分析了《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与突破;结合民政工作实际,着重就监护制度、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制度等进行了分析解读。
四川省民政厅厅长益西达瓦表示,《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对民政工作是挑战更是发展机遇,全省民政部门要将“民政为民、民政爱民”工作理念融入贯彻实施《民法总则》,深刻理解《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对于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解决问题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法治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湖北省民政厅副厅长叶景丽指出,《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被誉为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开启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民事领域实现“良法善治”的新时代。要模范遵守《民法总则》,不断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素养,正确处理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依法全面履行民政职责,切实推动《民法总则》在民政领域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学习完《民法通则》的江西省民政厅工作人员告诉《慈善公益报》记者:“推进法治民政建设,要从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健全完善法规制度体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加强民政法治队伍建设等方面,把法治民政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作为民政人,要学懂、吃透这部法律所确立的各项规则,更好地服务人民。”
与民政工作紧密相关的条例
《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好人条款”和“保护英烈条款”等内容都与民政工作紧密相关。
《民法总则》第184条,被俗称为“好人法”,法律层面将为见义勇为者撑腰。该条款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民法总则》第121条还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条规定也被解读为,如果好人因为救人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要承担损失,受益人可以自愿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没有能力承担损失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此外,《民法总则》还对监护人及职责作出规定。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情形包括: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民法总则》第35条还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除此此外,《民法总则》还制定了“英烈条款”。《民法总则》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 敬)